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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仍得享有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所以如果離婚時未約定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之後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所以就算當初是約定拋棄或放棄探視的權利,將來還是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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