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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處分之限制

#就算是父母親也要處分子女的不動產也會有一定的法律上限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前開規定雖限於「對特有財產之處分」,如非為子女利益應予禁止,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故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就是另外一回事了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準此以觀,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該不動產作為擔保者,雖不能認為其行為無效,但僅於該不動產價值之範圍內,始對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就該不動產價值以外之債務,應屬逾越法定代理權限之行為,其效力未定,須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予以承認時,始對未成年子女生效,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不動產價值以外之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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