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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子女親權與離婚後財產分配問題
據統計,台灣每天就有一百多對夫妻簽字離婚,且台灣的離婚率高居亞洲第一。
在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下去的情形時,所會面臨的問題,不外乎就是「一、婚姻關係如何結束?」、「二、子女親權如何歸屬及扶養?」及「三、財產如何分配及補償?」等三個面向的問題,以下我們會再做進一步更詳細的說明:



一、婚姻關係如何結束?可以完成離婚程序之方法?離婚手續如何辦理?

(一)協議離婚
1.法律規定
(1)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2.說明
兩願離婚係指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雙方協議,談妥離婚的各項條件,且備妥離婚協議書,上面載明雙方離婚之合意,並有確實知悉夫妻雙方有離婚意願的二人以上之成年證人(不能事後才請證人簽名,需要明確知悉雙方離婚之合意),在夫妻雙方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夫妻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始生法律上之效力

※常見問題 
♦離婚協議書範例與撰寫時應注意之事項
♦離婚證人必須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二)調解離婚
    想要能夠離成婚,除了「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這兩個大家比較經常聽到的方法之外,其實另外有一個介於兩者之間,有時候可能還是一個更佳的選擇,那就是「調解離婚」。
這個制度的好處是,一方面,法院的家事調解委員通常都相當有經驗,所以對於離婚案件調解之掌握,往往都還是比一般人自己談更能掌握雙方問題點與協助進行磋商,另一方面,由於調解委員是處於一個中立第三人的立場,與雙方當事人也都沒有什麼利害關係,所以當事人往往比較會信賴調解委員的解說與建議方案,因為如果是單獨跟對方的律師談離婚,通常沒有請律師的一方,往往不會相信對方請的律師所講的,畢竟還是會認為這律師是對方請的,所以一定會比較偏向對方,但如果是在法院由調解委員調解,往往就不會有這方面的疑慮。​


(三)裁判離婚(判決離婚、訴訟離婚)
    當有一方堅持不肯離婚,或雙方對於離婚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的時候,那就只能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了。
1.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重婚者。
 (2)與人通姦。
 (3)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有不治之惡疾者。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要能讓法院判決離婚,必須至少要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2項規定中之其中一項,如果無法說服法官已經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的話,那麼就算向法院提出離婚的請求,還是有可能被法院駁回的。

(四)和解離婚
最後一種離婚的選擇是,雙方不再移送至調解委員那邊,而直接雙方自己達成和解的共識,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直接向法官表明雙方願意和解,希望做成和解筆錄,就是所謂的「和解離婚」。
實務上更常常是雙方當事人之前爭個你死我活,但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後,法官一再勸說與當和事佬之後,雙方當事人慢慢化解心結,或各退一步,不再堅持己見,最後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作成和解筆錄。
而且一旦法院做成和解筆錄,其實效果跟調解筆錄一樣,和解筆錄也跟判決有相同的效力,可以達成離婚的效果。



二、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判定問題及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之各項關鍵因素
   實務上常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離婚的原因,往往就是因為小孩的監護權(親權)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導致雙方必須走上法院。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也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俗稱的「家訪報告」或「家庭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而關於小孩監護權(親權)的歸屬問題,若交由法院來進行裁決,往往涉及到許多面向的問題與考量,例如雙方的學識、經濟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小孩的意願等等,一般人較不容易了解如何向法官爭取,才能提高成功機率,故此時如果能有律師在旁協助的話,便可清楚點出重要的面向與表達方式(例如:通常我們會建議及協助當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將來照顧與就學計畫」予法院,讓法官知道您對小朋友將來的規劃與照顧之用心),往往能有效提高您爭取到小孩監護權(親權)之機會。



    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而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如果夫妻離婚,但對於小孩監護權的歸屬未有約定或定論,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之,而除上面所寫到應注意的事項之外,通常還應注意以下事項:(一)在經濟能力方面;(二)在親友支持系統方面;(三)在居住環境方面;(四)在親子關係方面;(五)在身心健康方面;(六)在親職能力方面;(七)在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方面等等,皆為法院酌定雙方未成年子女親權(監護權)歸屬時,會考慮的重要事項。
★離婚、親權案件成功解決事例 
☆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實際解決事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計算標準為何?
   離婚後小孩扶養費的負擔與支付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孩子的教育、生活都需要金錢開支,所以錢當然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法院通常就扶養費的分擔與支付問題,會與孩子親權的歸屬問題一併處理,離婚當事人之一方如何爭取對自己較有利的判決,也是一門重要的課題,此部分也是離婚律師應該協助處理的重要議題之一。

    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所以實務上有許多法院大概都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基準就以臺灣的六都來說,110年度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臺北市的金額為32305元、新北市則為23021元、桃園市為23422元、台中市為24775元、台南市為20745元、高雄市為23200元。


四、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常常有當事人會問我,如果離婚的時候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放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那麼之後可不可以再要求要看小孩呢?



    答案當然是可以的,因為跟小孩往來,乃是基於人倫天性,不是只是未擔任親權人一方的權利,也是小孩的權利,而且對小孩的人格成長也有所助益,所以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通常法院都會再酌定給未擔任親權人一方可以探視小孩的時間與方式的。


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台灣雖然夫妻財產是各自獨立的,但是依據法律規定,如果夫妻離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婚姻因配偶一方死亡、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夫妻之一方僅係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生影響。也就是說,例如先生婚後有用收入買了一棟房屋,也節清貸款了,而太太婚後沒有任何收入,那麼太太就算要跟先生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假設雙方都沒有任何其他財產也沒負債),那麼是要求這個房子於離婚時之市價的一半,也非這個房子本身所有權的一半喔!


六、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的請求賠償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就是指精神賠償),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實務上最常見的狀況不外乎就是因為對方外遇、與人通姦或有暴力傷害行為等而導致法院判決離婚,此時,無過失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請求相當金額的精神賠償。



    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七、贍養費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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