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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的處理

    在台灣針對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被歸類「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少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一些不當的行為(例如經常逃家、逃學),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就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事件有其特有的性質與程序,法官最後的裁決結果也可能對少年的一生影響重大,在少年事件中,律師可以擔任輔佐人的角色,協助表達意見,並促請法院能夠為適當的裁定
 
少年法院會如何裁判少年事件?
   
    法院收案後,會先調查少年是否確有非行事實或曝險行為。調查後如證據不足,法院會裁定「不付審理」;如果調查結果少年確有非行行為或曝險行為需要法院處理者,除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7條規定,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外,法官原則上是依情節的輕重、少年的狀況、需保護性、家長功能發揮之程度可能分別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家長嚴加管教、告誡、訓誡、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3次以上10次以下)、保護管束(3年)、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3年,勞動服務時數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安置輔導(2年)、感化教育(3年)等處遇。

(一)法律規定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二)輔佐人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之1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之2規定:「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5.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四)抗告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1條規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六、第四十條之裁定。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規定:「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五)少年刑事案件之範圍及自訴之禁止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少年保護管束的資料,會不會告訴學校?或是否會讓派出所知道?
   
    
受保護管束少年之資料,非依法令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依法律規定因少年如果受較輕的處罰(如:不付審理交家長嚴加管教、告誡)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法院會主動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少年有前案,會不會影響未來報考軍校或考公職、警職?

    為了鼓勵少年自新,協助少年回歸社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項有規定:少年受不付審理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如果少年符合該規定,就不會影響其報考軍校、公職、警職問題

※常見問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相關規定


★解決事例 

當事人涉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毒品的相關案件,經本所律師擔任輔佐人並協助辯護、向法院說明清楚事件來龍去脈後,獲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理結果】
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詳細過程】
當事人Z男因同學誤會其有買賣毒品咖啡包,而為不利於Z男的證述,經本所律師擔任Z男的輔佐人,並協助辯護、向法院說明清楚事情的始末之後,獲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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