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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隊與司機之間有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陳建發)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本院卷第63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XXX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該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本院卷第64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XXX進行查核,並指揮XXX在肇事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XXX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自承:XXX駕駛之肇事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XXX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台灣大車隊公司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XXX簽立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陳建發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XXX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另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臺灣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台灣大車隊公司與XXX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前揭抗辯,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台灣大車隊與XXX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XXX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XXX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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