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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對車禍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相抵

被害人對車禍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相抵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以如果被害人對於車禍的發生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一,則屬於「與有過失」之情形,法院會參酌車禍鑑定意見及一切情形,去決定雙方過失比例,然後就賠償金額部分,依照比較去認定加害人應該負的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如果經法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應負擔60%過失責任,加害人應負擔40%過失責任,則被害人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0%賠償責任,加害人僅需負擔4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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