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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民法第1076條之96年5 月23日修法理由中「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等語可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時,於僅約定其中一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其法定代理人則僅為該行使親權人一人。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戴○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戴○輝、林○雲分別為被告戴○峻之父親、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然被告戴○輝、林○雲間並無婚姻關係,並於90年12月31日約定由被告林○雲行使負擔對戴○峻之權利義務迄今,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林○雲應與戴○峻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雲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戴○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戴○輝雖為被告戴○峻之父親,然非對被告戴○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因暫停行使對戴○峻之親權,而無從對其行為為監督。是原告請求被告戴○輝,就戴○峻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民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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