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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或物品損壞的求償

一、車輛損壞與營業損失案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4萬7895元、工資3萬843元、拖吊費2100元(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30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75頁),則至109年7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895元×1/10=4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計3萬7733元(計算式:3萬843元+2100元+4790元=3萬7733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8號判決)。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18日無法營業,被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7000元(計算式:1500元×18日=2萬7000元)等語,並據其提出修車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17頁),觀估價單載交修日期自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4日,則原告請求該13日維修期間範圍內營業損失為正當,原告未於109年7月19日事發當日即送修,猶豫期間非必要修復時間,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13日=1萬9500元)。超逾部分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358號判決)。

二、車輛損壞與物品損壞案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就此項目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判決)。
(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機車於102年1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13日已使用4年餘,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含62,800元之零件費用,及800元機車拖運費用。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56,520元(計算式:62,800×0.9﹦56,5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6,280元(計算式:62,800–56,520﹦6,280),加計拖運工資800元,合計為7,08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判決)。
(三)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安全帽破損,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購買日期及金額,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惟上開證據縱足以證明與原告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同品牌、同型外套目前市場行情為5,480元、安全帽為2,200元,惟網路資料所顯示之價格係目前市場上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物品係屬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如上述。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肇事當日所穿著、使用之外套及安全帽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未保留單據,而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購入之時間及價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2手商品,其中安全帽涉及個人衛生,幾無2手交易市場可言;至於外套係屬知名品牌,應尚有2手交易市場價值,爰分別酌以2成及3成計算之。是就安全帽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元(2,200元×20%,﹦440元);外套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44元(5,480元×30%﹦1,64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4號判決)。

三、車輛報廢案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XXX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無法回復原狀,雖遭被告否認,然依據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該車車頭及前方車身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引擎亦明顯損壞,雖其他部位並無明顯受損,然酌以車頭為汽車重要零件匯集處,既受有如此嚴重撞擊,則原告XXX主張系爭車輛業已無法修復,尚非不可採,況且,原告稱系爭車輛嗣後以12萬元出售回收廠商,對照被告所稱倘系爭車輛未修理並報廢,經詢市面車商願以20萬元收購一節(見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兩者價格相差甚近,益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虛妄;至於被告雖一再抗辯車輛過戶即代表已修繕完畢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車輛縱成廢鐵仍有其市場價值可得出售,詳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車輛另售他人為由而主張業已修繕完畢,被告所辯仍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原告XXX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賠償該車毀損前之價值扣除殘餘價值後之差額損失,應屬可採。
(三)原告XXX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市場價格為80萬元,事故後殘體出售價格為1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即68萬元,並提出SAVE市場鑑價、存摺明細為憑(見107年度士調字第19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遭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XXX所提出SAVE市場鑑價資料,乃針對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是否發生事故、泡水、變色等情況,並依照銀行權威價格,酌以車況市場行情後,綜合判斷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場價格介於75萬元至80萬元間,尚屬可信,且業已考量車輛出廠年份,亦無折舊問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中古價格應為61萬元,並提出雜誌權威車訊之車輛行情表(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相較於前開SAVE市場鑑價尚有多項參考因素,該權威車訊車輛行情表卻僅依照車輛出廠年份換算推估市場價格,尚難謂公允反映市價,至被告另稱依照系爭車輛車況,市面車商願以60萬元出價收購,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此係單一車商提出之收購價格,且不能避免車商為從中獲取利潤而刻意壓低價格,亦無法真實顯現系爭車輛之市場售價,難認可採;其次,原告XXX雖主張事後出售系爭車輛殘體獲有12萬元云云,然而,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出售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且所提出存摺明細僅記載兩筆轉帳款項而已,無從佐證原告XXX所稱出售價格為真,故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殘值應以市面車商報價20萬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2頁),應屬可採,是故,原告XXX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應為60萬元(計算式:800,000-200,000=600,000),始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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