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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的房屋有違建被拆除能向賣方求償嗎?

購買的房屋有違建被拆除能向賣方求償嗎?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違建樓房有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瑕疵,而仍買受,且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為該部分樓房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中,如系爭違建樓房被拆除,可使用面積每層僅23.93平方公尺,不堪居住,已失契約預定之效用,因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殊無可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房屋3至5樓為增建之情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應知該部分樓房有被拆除之可能,仍予買受,而胡仕英於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屋前,尚未有系爭房屋遭查報為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胡仕英有為系爭房屋3至5樓增建部分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前揭意旨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胡仕英返還前開買賣價金,或備位請求胡仕英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告知其系爭房屋1至2樓之防火巷道存有違建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致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購買系爭房屋:且該防火巷加蓋之部分有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此對於上訴人之購買意願當有重大影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爭執該部分增建並非違建,且以前詞抗辯,經查,為房屋仲介之被上訴人莊晶嵐已於原審證述:伊曾陪同原告帶看房屋,並於現場說明不在建物所有權狀登記面積部分皆屬增建,增建至5樓,原告聽了我講說有增建後也不以為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被上訴人胡仕英雖未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書有:「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就「是」或「否」之欄位為勾選,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僅有1、2樓辦理保存登記,3至5樓為增建且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已如上述,系爭房屋仲介並已說明增建情形,上訴人本就系爭房屋之增建(包含上開3至5樓等增建)情形明知且不以為意,而有意承受;惟屋後防火空間之增建,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尚非契約重要之點,且買受人通常不至因有此類增建,即打消其承買意願;上訴人已於兩造依簽約過戶點交後使用2年餘,遲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先後於102年12月間通知系爭房屋3至5樓違建之後,始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時另主張系爭房屋1、2樓有上開防火巷道之增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訴狀,被上訴人則爭執該部分增建並非經通知之違建),已有背誠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另負此瑕疵擔保責任,較為妥適。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包含其內且19間套房皆有裝潢、家電及家俱,在交易當時原委託總價25,800,000元,嗣以買賣價金19,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出賣人胡仕英出售系爭房地顯已為頗大之減價讓步;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解約,減價規定之適用,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價金,或備位請求減少價金等情,均非正當。
 
二、參考案例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外,依法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二)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適用,已如前述。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頂樓及後方一至三樓暨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之內容,被告並無故意隱瞞而不告知該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行為等情,亦經認定在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復由證人李文賢地政士於簽約當下,依買方之要求,以手寫方式加註:雙方約定,本件房屋依現況作點交。買方並同意賣方免負擔本件房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簽約當下,應可認知此舉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因認系爭房屋頂樓及後方一至三樓增建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業據買賣雙方依中古屋之交易常情約明在卷,原告自無從於簽約之後再以該增建部分依法無法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廖宛喬就此事由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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