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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
 
先說結論:
    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業務起因性」則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意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判決

(一)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其次,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參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與勞保條例同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同此意旨)。惟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原則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應慎重認定,若非勞工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傷害,即非屬職業傷害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8日晚間,與同事姜雅惠外出用餐繼續討論公事而加班,餐後返家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云云,固舉證人姜雅惠為證。惟依證人姜雅惠證稱:伊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班主任,找上訴人回任擔任總導師;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回任被上訴人擔任總導師已2、3週,且因伊預計休假出國10日,所以伊於107年9月8日星期六晚間7、8點下班時,約上訴人一起去吃晚餐,關心上訴人回來工作後的工作狀況,順便將伊出國期間的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伊等係至三民路與健康路路口火鍋店吃晚餐,加上等用餐期間1小時,約吃到晚間11點左右離開;被上訴人平常星期六的工作時間早班是上午7點半到8點上班,排班是到晚上7點,忙的話會到晚上8點下班;伊等上開用餐事宜,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事先或事後均未跟被上訴人報告,或就討論內容製作報告,且未就用餐費用報公帳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於上開時、地共同用餐,係基於同事間之往來情誼、相互關懷,期間縱有提及工作事宜,亦為情理之常,難認上開用餐期間係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加班時間。其次,上訴人與證人姜雅惠事先未報告被上訴人上開用餐事宜,且渠等用餐時間加計等待用餐1小時後,直至晚間11點始結束,上訴人於是日晚間11時許發生系爭事故,已逾證人姜雅惠所證被上訴人星期六最晚8點下班達3小時,已溢脫被上訴人可得控制之範圍,顯非上訴人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內,難認係屬審查準則第4條所定之職業傷害
 
二、參考案例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
(一) 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職業災害」必須同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業務起因性」則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意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是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得請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
(二)查上訴人與洪守憲間就第2次工程,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洪守憲於施作第2次工程期間,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墜落後死亡,被上訴人為洪守憲之配偶及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與洪守憲之勞務法律關係已經終止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因尚未驗收完成,故未給付酬勞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證人陳瑩娟於系爭刑案亦證稱:是去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再與仁愛啟智中心核對確認工程是否結束等語,已如前述。足認洪守憲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發生墜落而死亡之事故,自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洪守憲受僱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依同法條第4款規定,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
(三)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查洪守憲係於105年8月26日死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各請求喪葬費補償9萬元自105年8月30日起、死亡補償各72萬元自105年9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息,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三、參考案例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

(一)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參照),惟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鉅,減少企業競爭力,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該職業災害須係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故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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