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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可以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勞工可以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本件上訴人縱有自加害司機陳鍬城處獲得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似不得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原審不察,遽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讓與其對第三人陳鍬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訴人已自陳鍬城處獲得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自應將此金額自本件職業災害之請求中予以扣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與巍泰公司調解筆錄為憑,抗辯原告已自巍泰公司取得3,000,000 元賠償金,則原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有雙重得利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對巍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原告對第三人巍泰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稽,亦難採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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