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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先說結論:答案是可以的!勞工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一)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劉乃逸於94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至4萬餘元,陳禹傑於95年3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至5萬餘元,黃仲宜於99年9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至5萬餘元,周開蘭於100年1月至108年6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但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乃於前開期間為劉乃逸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提繳退休金之提繳工資為1萬7280元至2萬6400元,為陳禹傑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提繳退休金之提繳工資為1萬7280元至3萬1800元,為黃仲宜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提繳退休金之提繳工資為1萬7280元至2萬3100元,為周開蘭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提繳退休金之提繳工資為1萬7280元至2萬3100元,有被上訴人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59、175至18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被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提繳退休金,而有違反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7月3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自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合法終止
 
二、參考案例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5號判決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徐茂崴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富鄰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並受富鄰保全公司指派至○○○社區值勤,每月約定薪資爲34,000元乙節,有約定書、新進人員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第223頁〕。而徐茂崴主張富鄰保全公司短少給付其108年3月份至同年7月份工資,依序為4,180元、4,051元、1,219元、1,474元、4,308元等情,富鄰保全公司並不爭執,並已確定在案。是徐茂崴主張富鄰保全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堪以採信。次查,徐茂崴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爲36,797元〔詳見下㈢之⒉所述〕,依前開規定,富鄰保全公司即應依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2級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為徐茂崴投保勞保;然富鄰保全公司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辦理退保時,僅按月投保薪資23,100元為徐茂崴投保勞保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顯見富鄰保全公司有高薪低報,違反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徐茂崴主張富鄰保全公司將伊薪資低報投保勞保,違反勞工法令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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