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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得否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雇主投保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得否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差額?
 
先說結論:答案是可以的!投保單位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參照)。

一、參考案例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一)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劉乃逸、周開蘭均於108年7月17日退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9、182頁),而劉乃逸、周開蘭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3萬9244元、2萬8667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劉乃逸、周開蘭投保薪資各應為4萬0100元、2萬8800元。離職前上訴人為劉乃逸、周開蘭申報勞保薪資均為2萬3100元,而劉乃逸、周開蘭於108年7月間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於同年10月8日即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又周開蘭退保當時已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最長得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1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而勞工保險局按劉乃逸、周開蘭108年7月離職退保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3100元之百分之60即1萬3860元,已發給劉乃逸6個月失業給付共計8萬3160元、周開蘭7個月失業給付共計9萬7020元,另兩造對於周開蘭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並有周開蘭存摺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則周開蘭已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金額計12萬4740元(1萬3860元×9=12萬4740元),堪予認定。準此,劉乃逸、周開蘭因上訴人將渠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金額為6萬1200元(4萬0100元×0.6×6-8萬3160元=6萬1200元)、3萬0780元(2萬8800元×0.6×9-12萬4740元=3萬0780元)之損失,劉乃逸、周開蘭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6萬1200元、3萬0780元,即屬有據。
 
二、參考案例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5號判決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徐茂崴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核屬非自願離職。又徐茂崴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係按徐茂崴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3,100元之60%發給108年9月6日至109年3月12日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月13,860元等情,有勞保局109年2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9071055960號函、108年9月18日保普核字第108071268525號函、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資料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02頁、第406頁、第408頁〕。而徐茂崴於108年8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6,797元之情,已如前述,依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富鄰保全公司應按第12級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則徐茂崴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2,920元(計算式:38,200×60%=22,920)。是徐茂崴主張富鄰保全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其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短報投保薪資之差額損害等語,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9月6日至109年3月12日共6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為54,360元〔計算式:(22, 920-13,860)×6=54,360〕。是徐茂崴僅請求富鄰保全公司給付47,520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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