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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一、收養之意義:收養就是收養他人的子女為子女。收養人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原則上,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權利義務是相同的。
二、收養之規定: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一)收養應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
例外: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亦得收養。2.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即可收養。
(三)不得收養:
1.直系血親: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為養子女。
2.直系姻親:例如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
例外:夫可收養妻(與前夫)之子女為養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與前妻)之子女為養子女。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
(四)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例外可由一人收養者:
1.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者。
2.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五)一人除給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外,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例如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再被李四收養。
(六)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外,應得他方的同意。
(七)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例外: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1.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2.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上述(七)之規定為同意。
(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惟他方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權利。父母對於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8條第1項)。
(十)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三、收養之認可
(一) 認可的法院:
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聲請認可的人:
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共同具狀聲請。聲請狀向法院購買,一份新臺幣 3 元,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狀內把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說明清楚最好。
(三) 隨聲請狀附交的文件:
1.收養契約書。
2.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3.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健康、財產及無犯罪紀錄證明文件。
4.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
5.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
6.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7.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
上述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四) 法院的調查:
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收養人的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其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
(五) 認可裁定送達:
十日內無人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及確定證明,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收養手續就完畢。並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四、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例如:依據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臺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14」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 73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一) 臺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我國法律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
1.民法第 1079 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原為1079條第5項)
2.收養人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宣告違憲
3.收養人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2款)
4.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3款)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二) 臺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大陸法律之限制:(大陸收養法)
1.被收養人方面
(1)原則需未滿14歲(大陸收養法第4條)。另需注意,被收養人如超過12歲,則無法來臺定居,須以探親名義入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例外:不受未滿14歲限制有Α.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者(大陸收養法第7條);Β.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者(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2)生父母須雙方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者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10條第1項)。
(3)收養年滿10歲以上未成年人,應得被收養人同意(大陸收養法第11條)。
2.收養人方面
(1)收養人應:A.無子女 B.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C.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D. 年滿30歲(大陸收養法第6條)。
例外:A.收養孤兒、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撫養之棄兒,可不受收養人無子女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8條)。B.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收養繼子女者,可不受第6條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14條)。
(2)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例外:A.收養孤兒、殘疾兒童、福利機構撫養之棄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8條)。B.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14條)。
(3)有配偶者,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4)無配偶之男性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40歲(大陸收養法第9條)。例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者不受第9條之限制(大陸收養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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