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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事訴訟法院得心證的程度--「證據優勢」

    依照民事證據法則,一般民事心證的程度,祇須達到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不須達到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更不須達到無合理可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所以證據優勢的衡量,有時相差不多,介於兩可之間,不似明晰可信的心證有偏重之感,更不似無合理可疑的心證有傾向極端的強烈程度,因此衡量證據優勢,很容易在兩可之間徘徊,幾乎成為平衡狀態時,應如何整理一般民事事件的爭點?在英美一般民事事件,依證據優勢,為心證衡量是否相信爭點事實,無論為一人審判或多人審判,首先應決定該爭點應負擔心證責任的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如果應由原告負擔證責,亦即原告應使審理事實者,相信原告有證據優勢,原告才可以勝訴;如果審理事實者的心證在兩可難決之間,即原告的證據,未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應予原告敗訴的判決(參見周叔厚,證據法論84年三版,頁19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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