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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的差別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

    陷害教唆誘捕手段之非難,在於行為人係因司法警察機關誘引方形成犯意,亦即司法警察機關以外力刻意加工行為人之內心意志,使本無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誘引轉而起意,進而創造犯罪行為,而不具正當性,因此現行實務須排除此種偵查方式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以遏止司法警察機關使用此種誘捕模式偵查犯罪。而機會教唆之偵查模式,乃係行為人本具犯意,非因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手段所誘發,換言之,行為人之犯意乃其自由形成,未受到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手段左右。再者,機會教唆誘捕模式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本身已依其犯意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犯意未形成,或已形成卻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司法警察機關根本無從查覺犯罪者之犯意已形成,進而採用機會教唆誘捕犯罪者。是見,司法警察機關採用機會教唆偵查之際,行為人決意實現犯罪之意志已達一定之程度,機會教唆僅單純介入犯罪過程,供犯罪者自行決定是否延續或完成犯罪行為,縱提供犯罪者延續或完成犯罪之機會,亦為法律容許之副帶輕微作用,司法警察機關運用此種偵查手段,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法院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又上開兩種誘捕方式合法性與否之區隔,雖主要以犯罪者之主觀犯意是否由司法警察機關所誘發為斷,惟並非全然未考量客觀態樣之問題。無論機會教唆所提供之誘因高低程度為何,犯罪者是否回絕司法警察機關之引誘或中止、延續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由犯罪者自主決定,復依上開所述,機會教唆偵查方式之採用前提,必須犯罪者已有一定之外顯行為,司法警察機關方有機會教唆之可能,就此而言,應非一旦司法警察機關提供較高之誘因,其機會偵查作為即為違法。是以,判斷機會教唆或陷害教唆之關鍵,在於被告之犯意係何人所引致,若係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而惹起,即屬陷害教唆;反之,若被告本身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司法警察之設計引誘對其犯意無助長之效果,僅係基於犯罪偵查目的,促使被告以具體之行為顯現其犯罪意思,則屬偵查技巧之運用,援此所獲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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